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害人特殊体质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作者:王林律师
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21年10月17日,黄某驾驶陕A5UXX号出租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北大学人行横道线时未能及时减速停车让行,将贾某某撞倒致伤。后受害人贾某某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受害人贾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参与度为同等原因。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黄某驾驶陕A5UX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某东城公司,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贾某某没有过错,其特殊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代理律师王林接受受害人家属委托后,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针对本案主要焦点发表代理意见: 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确贾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显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害人贾某某年龄大,自身抗病力、耐受力弱的机体特征固然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此因素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能以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 故本案死亡参与度不应作为事故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保险公司按照死亡参与度原因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对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未作为减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办理中,充分地体现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