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锐文章|耿晓伟、殷娜律师:从一起交通肇事案,谈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
作者:    浏览量:614   发布时间:2022-07-11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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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肇事案

谈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

作者:耿晓伟  律师

       殷  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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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21年7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化名)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西安市HC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方交叉口附近时,与其右侧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擦碰(第一次擦碰),两车短暂接触后分离,被害人继续向前行驶数米后其所驾车辆左侧再次与被告人所驾车辆右侧发生擦碰(第二次擦碰),被害人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治伤者,而驾车逃逸。随后,被害人被周围群众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前往交警队自首。同年8月,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被告人赵某被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


2022年3月,西安市某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有逃逸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遂以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



01  事故责任划分


一、《痕迹鉴定》显示涉案车辆存在两次擦碰痕迹

1、涉案车辆《痕迹鉴定》显示:本次事故存在“两处”痕迹特征。第一处:被告人所驾车辆前轮右侧胎肩旋转过程中,与被害人所驾车辆左后部位的护板发生擦碰形成痕迹特征。第二处:被害人所驾车辆左侧制动手柄,与被告人所驾车辆的后座右侧扶手擦碰形成痕迹特征。

2、涉案两车其余灯光、转向、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


二、《尸检报告》

被害人颅骨多处骨折,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三、《血醇检验报告》

1、被告人未检测出乙醇。 

2、被害人血醇浓度为181.65mg/100ml。


四、《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现场驾车逃逸,本次事故无现场。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在驾驶涉案车辆超越其前方被害人所驾车辆过程中,未确保横向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害人醉酒驾驶涉案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但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事故部分证据灭世,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02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是否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


二、如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要件”,则量刑时能否再将逃逸行为评价为“加重情节”,即“重复评价”,进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内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03  案件分析



首先,准确查明事故成因,系认定本案是否存在对逃逸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基础。


在本案侦查阶段,笔者多次会见被告人后了解到,事发当晚,被告人返家途中,在最初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看到被害人驾驶涉案车辆左右摇晃,呈S状行驶。行驶至被害人附近的机动车曾多次向被害人鸣笛示警。为此,被告人见状便欲尽快超越被害人,但在超越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因事发当晚天色已暗,几次擦碰多为轻微擦蹭,且接触时间较短,被告人也无法准确说明事故发生的详情。与此同时,被告人提出本案关键证据,即事故现场存在监控视频,但据被告人称因天色较暗,且事发路段光线复杂,监控视频无法清晰反映事故细节。笔者认为监控视频毕竟是反映事故经过最为直接的证据,为此,笔者将辩护工作的重点放在了监控视频上。


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笔者第一时间前往检察院阅取监控视频,并通过技术手段提高画面亮度并逐帧反复观看后发现:第一次擦碰行为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由被害人违章变道引起,且为“突然”变道(近前方无通行车辆,右侧亦无妨碍通行车辆,实则无变道必要)。加之,被害人在大量饮酒后导致其控制和驾驶能力急剧减弱,在第一次擦蹭行为后便迅速丧失了平稳驾驶能力,在继续行驶数米后发生侧倾,但倾倒时恰逢被告人超车经过被害人,二者在会车时形成第二次擦碰。因此,笔者认为,第一次擦碰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相反,第二次擦碰系被害人倒地过程中形成的,并非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至此,得益于监控视频的存在,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事故成因已然清晰,为接下来取得良好辩护效果打下了基础。


其次,能否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及责任的认定,系本案“重复评价”能否得到法院采纳的最大障碍。



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原因在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次犯罪而两次被判刑”的古老法谚。具体到我国刑法分为“入罪要件”与“量刑要件”,作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重要体现,入罪要件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如入罪要件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已经使用过一次,如果在量刑的时候再次使用这一情节并据此对被告人加重处罚,就是重复评价,应当予以禁止。


具体本案中,被告人如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情节),需满足以下3个入罪条件:①被告人违反道交法+②被害人死亡+③被告人承担事故全责。显然,被告人超车时未确保横向安全距离,满足第一项入罪要件。被害人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满足第二项入罪要件。那么,关于第三个入罪要件,被告人因何而承担事故全责?交警部门是否仅以被告人存在逃逸行为而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全责呢?则成为认定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关键。


随后,团队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检索管辖法院的过往判例发现,就近似案例,虽辩护律师提出“重复评价”的意见为数不少,但本案的管辖法院至今未检索到一起成功被采纳的判决。接着,团队将检索范围扩大到西安市法院,相关被采纳的判例也寥寥无几,即使有部分判决采纳的,对采纳理由也并未充分说理。原因在于:第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属于专业问题,有赖于交警部门作出,而法官对此并不专业。第二,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中,如法院依司法权随意推翻交警部门依行政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都不乏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嫌疑。那么,如何说服法官推翻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识,则成为摆在团队面前的又一难题。为此,团队通过反复研判、讨论在案证据后,决定对本次事故成因及各自责任划分进行详细对比,以期到达充分说理目的。


通过分析,被害人至少存在着以下三项违反交规行为:①变更车道妨害后方车辆通行。②醉酒驾驶。③未佩戴头盔。相反,被告人仅有一项违反交规行为:①超车时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可见,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过错成分为3:1。因此,笔者得出在不考虑被告人后续逃逸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是不足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被告人承担全责,仅是根据《道交法条例》第92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推定被告人因肇事后逃逸而承担事故全责,被害人无责任。显然,“逃逸行为”系被告人承担事故全责的原因。那么,作为本案够罪要件的事故全责,其实就是“逃逸行为”,显然逃逸系入罪条件,因此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在第一个量刑档次内对被告人量刑,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同时适用缓刑。



判决原文摘录如下: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醉酒驾驶电动车突然向左边机动车道变道在先,致使未确保横向安全距离的被告人避让不及,两车相蹭进而发生事故,拋开逃逸因素,被告人不应负事故主责以上的责任,进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逃逸已成为其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因此对其应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




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3. 不得醉酒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