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关于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作者:    浏览量:127   发布时间:2023-12-21     分享到:

作者:张映雪律师 郝娇娇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共有财产也由传统意义上的现金、存款、房产、车产等有形财产衍生出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无形财产,诸如夫妻共有股权。夫妻共有股权不仅涉及《民法典》相关内容,更涉及《公司法》相关内容。根据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殊属性以及公司的人合性等特点,在离婚案件之中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不仅要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利益,更要考虑到公司以及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当前法律上对于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但是实务之中有大量关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问题亟待解决,现笔者将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一、夫妻共有股权是什么


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其共有财产出资或者受让取得,登记在其双方名下或者登记于一方名下,并以登记方的名义享有并行使的股权。


夫妻共有股权具体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夫妻双方之中仅一方持有股权,即丈夫或者妻子为公司股东,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其二是夫妻双方均持有一定份额的股权,均为公司股东。但这俩种情形中能够成为夫妻共有股权的前提均为该股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受让取得。因此夫妻共有股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过程中亦可对其进行分割。


而在司法实践之中,往往存在着虽然股权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出资或者受让取得,但它在性质上还是涉及人身权利的,与财产权并不相同,无论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股权由股东享有并行使,股东的配偶未经授权不可以行使,还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对于股权共有的规定不管是基于家事代理权还是股权代持,都体现了夫妻共有股权的执行障碍,更有甚者在司法实践之中对于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争,但对于夫妻共有股权产生的收益为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可对于该共有股权折价分割,这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本文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二、夫妻共有股权为什么能分


(一)法律依据


由于夫妻共有股权性质的特殊性,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公司法》均有涉及离婚后股权分割的法律条文,具体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二条中对于夫妻共有股份的分割也有相关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因此夫妻共有股权在夫妻双方离婚之时是可以分割的。


其次,夫妻共有股权虽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但在其分割上亦有一定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由此可知,即便认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另一方也不能直接分割股权,则应当按照《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


而在《公司法》中,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相关规定中可得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具体案例


案例一: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8609号民事判决书裴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该公司设立于裴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出资9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25%。2008年5月26日,裴某同意将在该公司的股份95万元无偿转让给张某。后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由裴某占25%的股权,张某占25%的股权。其中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为张某个人所有。张某认为裴某明确无偿转让给自己,且离婚诉讼中表明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处理。裴某认为公司登记事项不影响实体权利和分配,故要求分割股权。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持有的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裴某向其无偿转让了股权,因该股权的变动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偿转让”股权的表述系方便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而非夫妻双方对于股权的归属达成了一致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裴某、张某各占一半股权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3)粤01民终7105号薛某1、林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汇通汇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林某出资比例99%,实缴出资额为990万元。后该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0万元以及同意陈某受让林某持有的本公司49%的股权等。薛某1在本案主张林某转让的49%股权对应的购买款项应为490万元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既具有财产权益内容,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相关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鉴于薛某1、林某均不要求评估公司的股权权益价值,亦不同意协商公司的股权权益价值,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林某作为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薛某1的利益,未予支持薛某1主张林某转移该项财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1121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1转让部分股份获得的股权折价款属于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另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胡某1在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处理的情况下转让股份,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而确定吴某1因此分得财产的比例为5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某1上诉要求以2022年5月股权转让协议议定价格确定胡某1持有的剩余股权价值并进行分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1转让股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吴某1分担,本院结合胡某1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此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胡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526号民事判决;二、胡某1(J)给付吴某1(Y)股权折价款1260682.5元,吴某1(Y)给付胡某1(J)印花税款286.5元及个人所得税款229157.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综上:根据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权的特殊性,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共有股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可以被分割。持股一方可以处分该股权,而持股相对方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可以直接分割该股权,但可基于离婚分割股权折价款,也可以直接分得该股权上的收益。



三、夫妻共有股权怎么分


(一)需要分割的夫妻共有股权类型


股权作为一种复杂的、综合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复合权利,其类型具有多样化,不同类型的股权分割方式也不尽相同,具体情形如下:


1、夫妻共有股票的分割


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股票,离婚时可直接分割股票的数量,再依据离婚协议或判决书等,办理变更登记。


2、股东为夫妻二人或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


(1)若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公司治理与经营的,离婚后有意愿共同治理公司的,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转让公司股权事宜。若离婚时夫妻双方仅就持股的具体比例无法达成共识,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持股比例。


(2)若夫妻一方不愿继续持股,可先按比例分配股权,再由不想持股的一方转让给另一方或公司其他股东;若夫妻方均不愿继续持股,分割股权折价款。


3、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部分,一般有两种分割方式:其一是对股权的转让,即对于股权自身的分割,对于共有股权转让还需遵循《公司法》相关规定,如转让过程中要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二是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分割,由持股一方对于持股相对方进行折价补偿。  


在实务之中,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不可以仅仅通过离婚协议之中的股权分割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应该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办理。而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通常依照均分原则来分割。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5、独资公司中夫妻共有股份的分割


夫妻双方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公司,在离婚后的股权分割之中的分割方法是:


(1)一方主张经营该公司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公司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公司的,由于通常不涉及其他股东,若夫妻双方是同意“分股”的,可以判决“分股”,若双方均想获得股权而不愿意获得经济补偿,并且又不愿意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则由双方竞价,由出价高者取得一人公司股权。但夫妻双方若分割股权,那么相应的也应该对于公司的性质进行变更。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公司的,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由夫妻双方分割所得价款。


6、合伙企业中的夫妻共同出资分割


夫妻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7、特定期间内不可转让股份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


夫妻离婚时,一方是公司的发起人或高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转让所持本公司的股份,也即是不得分割股权给另一方,只能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1)持股一方作为发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尚未满1年的。


(2)持股一方所持有的股票是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尚未满一年的。


(3)持股一方是公司高管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尚未满一年的。


(4)持股一方是公司高管在任职期间,夫妻双方离婚时,所分割的股份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的。


(5)持股一方是公司离职的高管人员,其离职尚未满半年的。


8.对股权收益的分割


股权不仅仅具备其本身的财产价值,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相关经营收益,而在离婚案件之中,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股权的收益亦是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在分割共有股权时,持股相对方对于股权的经营收益也享有分割权。


股权的收益具体包含:股息、红利、增值、派发。其中,股息、红利为直接收益,可直接分割。而股权增值与派发产生的股权增持等为间接收益,通过股权转让或拍卖才能获得,因而对股权收益的分割也该参照股权分割的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


夫妻共有股权作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综合的复合权利,其属性上也大有不同,其中,对于其财产上的权利这一属性则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其在人身权利属性上则属于持股人单方享有身份权。


因此在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过程中除了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合意,也要考虑公司的人合性,若双方不能达成合意直接分割股权,则可通过折价分割、转让分割对于持股相对方进行折价补偿。对于转让与折价分割的部分也需通过双方竞价、专门机构评估、股权拍卖等方式确定该股权具体价值。对于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确定对于夫妻股权分割与衡平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依旧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殊性,以及公司的自治性和人合性的基础上审慎处理。


1、双方合意分割情形


夫妻双方在离婚中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若持股相对方请求直接分割共有的份额并且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该情形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该情形较复杂,该结合《民法典》与《公司法》相关规定来处理。同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也算是夫妻双方内部财产的分割,因此对于其分割范围首先应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


合意要求直接分割


若夫妻双方对于共有股权分割的份额以及转让价格合意时则需要征求得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则持股相对方则可直接分得股权;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且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则应视为其他股东同意,那么持股相对方可以直接分得股权。


实践中,若其他股东对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通知未予答复或不同意优先购买的股权比例或价格时即推定其同意。持股相对方可分得股权。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但其他股东无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则夫妻中持股相对方不能直接分割该股权。但若最终可确定该股权价值,则持股相对方可获得折价补偿。


2、双方未达成合意


司法之中无明确法律条文规定双方未达成合意的夫妻共有股权处理方法,但司法实践中可采用折价补偿、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分割股权转让款等方式分割。


(1)折价分割


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过程中,若持股相对方未要求直接分割股权,仅要求分割股权的价值,确定股权的价值至关重要。


若夫妻双方对共有股权的价值可以协商一致或者虽未协商一致但均同意进行价格评估,那么法院可以依据对于该股权大体价值的确定,依法判决由持股一方向持股相对方支付补偿款,从而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具体对于股权价值确认方式如下:


双方竞价


若夫妻双方在离婚时都希望取得共有股权,法院可以采取竞价方式确定股权的归属。该方式是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轮流报价,以当事人所报的最高价格作为股权的最终价格,股权也应由报价最高的当事人享有,并由该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


由专业机构进行股权价值评估


该方式是指由专业机构对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该共有股实际价值决定对持股相对方进行相应补偿。法院通常依据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公司财务报表、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并对于持股相对方进行折价补偿。


但若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合意,且由于持股方或者公司不配合而无法进行价格评估,那么可以根据持股相对方方主张的股权价值或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作出价格评估。


(2)转让分割 


该方式是指夫妻双方将共有股权转让给除公司或者其他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将转让所得价款平分。具体股权价值确认方式如下:


股权拍卖


股权拍卖是指将夫妻共有股权拍卖转让给除公司或者其他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拍卖后夫妻双方均分价款。该方式“既符合我国《民法典》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也具备执行条件”。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股权拍卖,股权流动性往往较差,这是由于其特有的封闭性导致公司外部第三人无法预估股权的真实价值,因而公司外部第三人受让股权积极性较小。此外《公司法》也存在相应限制性条款,公司外部第三人竞拍取得股权的购买权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约。


此外,在离婚纠纷中分割夫妻共有股权并非最优解。尤其是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有大额出资未实缴的股权,在离婚中分割的股权的一方往往得不偿失,其不仅短时间无法得到股权分红,而且当其持有股权之时还要面临大额出资义务。因此应该委托专业人士多方考量以寻求最优解。而如若持股方坚决不同意分割股份,持股相对方亦应该灵活变通,选择折价受偿,否则除非是股票分割,持股向对方请求直接分割的诉求一般很难得到支持。


四、当前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司法困境


1、夫妻共有股权案件复杂


首先,在离婚财产分割之中,往往涉及多种类的共有财产分割,诸如房产、车产、存款、股权、知识产权、保险收益等各类财产分割问题错综复杂,各种财产信息又相对隐蔽,且涉及该类案件的涉案标的金额较高、专业难度较大、案情较为复杂。


其次,其中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多且杂,法律规定不明朗,又因为离婚案件有的不公开审理,故可供参考的案例也较少,因此无论是梳理信息还是判决案件都是非常艰难的。


而在离婚案件之中,对于股权的分割往往既要考虑到对于夫妻双方财产的公平保护;又要考虑涉及该股权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对于公司来讲,股权分割对于公司的利益与经营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在实践之中对于股权的分割非常的困难,出现涉及夫妻股权分割问题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对自己离婚财产方面的事宜进行更加详细、谨慎的处理。


2、夫妻共有股权认定难


由于股权属性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对于夫妻共有股权认定难的情形。目前,对于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观点在实践之中仍存在争议,各法院各法官对于该类问题的认定也大有不同。这是因为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清晰,导致司法裁决缺乏统一的指导。同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也涉及不同规则,包括夫妻关系的规则、股东关系的规则以及合同交易关系的规则。不同领域的法律体系对于股权作为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影响颇多。


有人认为由于股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它也是一种财产价值,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更好的保护夫妻间财产分配权益;但也有人认为股权并不仅限于财产权益,还包括公司中的其他人身权益,若认定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更有利于衡平其他商事领域中投资者的权益。


由此可知,对于共有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观念是从不同的利益角度做出了不同的保护选择。但综合考量,夫妻共有股权作为一种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身份性的复合型权益,依附其中的财产性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3、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难


实践中对于共有股权的分割困难是因为股权具有隐秘性,很多关于股权的商业信息仅公司内部人员知道,在公开的网络信息中可知股权相关信息较少,作为持股相对方很难通过公开的信息知悉股权的相关情况。实际持股的那一方掌握着股权的全部支配的权利,而持股相对方则可能对于股权的情况都不了解,也并不清楚共同股权的具体份额,这就导致股权难以分割;又比如持股方往往会在离婚前以复杂的形式将股权转让,亦或持股方为隐名股东,即虽然出资但并未登记在册,亦或持股方为名义股东,虽然登记在册,但并未实际出资,这就导致在实务之中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履行非常难,持股相对方往往很难实现其权益。


4、在善恶视野下处分难


在实践中,持股方往往享有更多的主动性,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在婚姻关系破裂后,持股方会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或多或少都会对于持股相对方的利益造成损害。


其一,持股方未告知持股相对方就向第三人转让其股权或者虽然告知但因为价格问题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持股相对方不同意股权转让的,持股方仍可能会将该股权转让,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构成善意转让。持股相对方虽有知情权,但其地位非常被动,可能是基于夫妻关系被迫做出的妥协,无论是对于转让股权本身这一行为不认可还是对于转让价格不认可,转让方与受让方都会基于持股相对方知情而以善意转让为由抗辩,这对于持股相对方的财产权益很难保障。


其二,持股方为了转移、隐匿财产,不告知持股相对方就转让其财产,该行为构成恶意转让,恶意转让通过低价转让、无偿赠与等手段来实现其利益,往往手法隐蔽,维权困难。一旦持股方将股权转出,通常持股相对方是之后才知悉,且此时可能面临股权被低价处分的不利后果。若转让行为被认可,则持股相对人无法再分割股权,且其权利难以得到救济。


纵然在《民法典》第154条中对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对于持股方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夫妻共有股权损害持股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行为提供了参考,但该救济手段很难在离婚后共有股权分割纠纷的实务之中发挥作用,由于持股相对方不参与公司经营,对于公司内部的信息闭塞,无法掌握其股权的价值情况,因此很难对该恶意串通行为以及该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害进行举证。


此外,若持股方以持股相对方已经知晓其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为,并以此来进行抗辩,持股相对方的权利救济就更加难以实现了。即使事后持股相对方也取得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也并不能说明该股权被公平合理的分割。


五、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规范建议


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事关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也关乎受让方的权益,处分不当也会影响公司组织的稳定性,因此最好的方式就是建立一个明确的法律规范,使其能够衡平家庭、交易、商事之间的利益。通过规范这三方之间的权利区间与风险区间,在相对公开透明情况下依法处分股权,从而降低夫妻股权分割不合理之处。


1、完善股权的出资信息


应该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具体内容。在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时,不仅要在公司章程之中明确其出资的具体金额、出资方式以及持股比例,更应该明确自己出资金额的来源,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哪一部分为共同财产出资,哪一部分为自有财产出资的。这样可以让受让方能够以更加谨慎的态度去受让股权。也能够督促登记一方向未登记一方披露股权的处分相关事宜从而留下证据证明其处分股权并无恶意。


2、设置明确的股权处分权属范围


应该明确共有股权处分权。在夫妻共有股权存续期间,对于持股相对方的保护不仅仅限于其知情权,更应该规定其相应的参与权。诸如对于共有股权的处分的具体方式、处分的对象、处分的具体价格以及处分的情形,都事先做好规定,持股方对于持股相对方有告知义务。持股相对方也享有参与权,也可以有同意或者反对意见的,同时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双方进行磋商。如此一来既可以保护未登记一方的参与权,也可以防止未登记一方恶意阻扰正常、合理至股权处分交易,影响股权正常流转。而对于股权受让方来说,也可以降低交易后被否认的风险,总而言之是促进股权交易安全的重要保证,也是防止司法资源浪费的重要前置程序。


3、指定权利行使人


在规定夫妻共有股权内容以及行使范围之后还应该指定具体的权利行使人。对于属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应该将全部的共有人都进行登记。同时可以指定其他双方信赖的第三人作为权利行使人,更好的保护双方权益。同时,在作出共有决议前,权益行使人不得转让股权,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其目的就是为了平等保护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偏袒任何一方,而权利行使人的变更,也不应涉及优先购买权,但若共有人对共有份额的转让,应涉及优先购买权。


总之,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对于夫妻双方、所涉及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都具有重要意义,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公司法》都应该对其相关制度予以完善,以此衡平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