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锐·典例|耿晓伟律师:为赚取差价进行虚拟币OTC交易,该当何罪?
作者:    浏览量:701   发布时间:2022-09-16     分享到:

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帮信罪”

——为赚取差价进行虚拟币OTC交易,该当何罪?


作者:耿晓伟  律师



前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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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代理的被告人韩某等人虚拟币OTC交易一案,由陕西省公安厅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作为涉“虚拟币犯罪”的典型案件查办。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韩某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立案侦查,并认定涉嫌金额高到250余万(法定刑三到七年)。在审查起诉阶段,笔者多次与主办检察官沟通意见,并经过检委会研究后,成功将涉嫌罪名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致法定刑大幅下降。在审判阶段,笔者围绕韩某具有立功表现,及犯罪数额、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从轻、减轻情节展开积极辩护,第一次庭审后,检察院申请退回补充侦查。最终,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最终以“帮信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实报实销)。至此,案件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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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8月,被告人韩某(化名)等人通过“Gate”虚拟币交易平台,低价买入USDT虚拟货币(中文名字:泰达币,1泰达币=1美元),再高价卖出的方式,赚取差价。具体交易模式为:韩某等人首先在“Gate”虚拟币交易平台(场内)寻找愿意出售泰达币的交易对象,再以较低的价格向其收购(场外交易)泰达币。之后,韩某等人以高于买入泰达币的价格,将泰达币转卖(场外交易)给他人。2021年11月中旬,被害人王某被电诈分子以公安办案的名义被诈骗了10万元,其中的5万元被转入韩某名下的某银行数字人民币钱包内。该5万元系韩某与张某(电诈分子)交易泰达币时,韩某所接收的张某的买币款。经查,韩某等人前后共计收取张某泰达币交易款250余万元。


本案由陕西省公安厅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作为涉“虚拟币犯罪”的典型案件查办。2021年11月,公安机关以韩某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立案侦查,随后公安机关赴外省对韩某等人实施抓捕。次年3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定韩某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金额为250余万,遂以“掩饰、隐瞒罪”(下称“掩饰、隐瞒罪”)移送西安市某检察院审查起诉。


虚拟币及其交易
在我国的法律属性和定位

近年来,面对虚拟货币交易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现实情况。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两高一部,及外汇局、银监局、证监局等十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期进一步明确虚拟币及虚拟币交易在我国的法律属性和定位。具体为:


首先,针对虚拟货币定性而言,该《通知》已经完全否认了虚拟货币的合法性,而将其纳入犯罪工具。这为司法机关办理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定了调性。


其次,针对虚拟货币交易的定性而言,该《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至此,“虚拟币交易”在我国已被纳入非法金融活动。这为司法机关明确了办理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刑事打击政策。


争 议 焦 点

被告人韩某等人为赚取差价,在“低买高卖”虚拟货币的过程中将“上游电信诈骗赃款”作为“卖币款”接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 件 分 析
一、根据《电信诈骗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极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两高一部于2021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虚拟货币等方式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韩某等人接收张某(电诈分子)的买笔款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异常点。第一,交易价格异常。张某(电诈分子)购买虚拟币的出价,始终高于其他人的出价,经统计1个泰达币约高出市价3-5分钱。可推断,张某并非同韩某一样,以“低买高卖”赚取差价为目的,而是急于进行虚拟币交易。第二,交易方式异常。犯罪嫌疑人韩某等人绕开“Gate”虚拟币交易平台(不用交手续费),通过微信群寻找买币者,由微信群主作为交易的担保方进行“场外交易”,即币圈俗称的“虚拟币OTC交易”。因此,韩某等人绕开平台私下交易的方式,极易导致接收到“黑钱”。


因此,根据上述《电信诈骗司法解释二》的规定,韩某等人的涉案行为,不仅“价格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而且属于“虚拟币OTC交易”,完全符合《电信诈骗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文义解释。至此,无论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刑事立案、拘留、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二、韩某等人收取电诈赃款的时间点,不符合“掩饰、隐瞒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构成“帮信罪”。


2021年12月,笔者接受韩某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在侦查初期,笔者在多次会见韩某后了解到关键细节:本案中,上游电诈分子骗取到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及交易验证码后,用被害人的身份办理了数字人民币钱包。随后,通过张某联系,电诈分子将被害人的数字人民币钱包中的5万元作为买币款,直接支付至韩某名下的数字人民币钱包。可见,涉案的5万元的支付路径,系由被害人名下数字人民币钱直接支付至韩某名下数字人民币钱包。该5万元一经进入韩某的数字钱包中,上游电信诈骗行为方才实行终了,完成既遂。


根据《刑法》及相关法理,“掩饰、隐瞒罪”的犯罪对象是“上游犯罪所得赃款”,其“掩饰、隐瞒行为”本质上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掩饰、隐瞒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应在上游电诈行为实行终了(既遂)之后,而非之前或之时。相反,“帮信罪”的“支付结算行为”本质是对上游犯罪提供“事中”的帮助行为,即学理上“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其帮助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应在上游电诈行为实行终了(既遂)之前或之时,而非之后。具体本案中,无论是“掩饰、隐瞒行为”还是“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具体指代的皆是“韩某收取涉案5万元赃款”这一行为。根据上述5万元的支付路径,该5万元一经进入韩某的数字钱包中,上游电信诈骗行为方才实行终了,并完成既遂。韩某收取涉案5万元赃款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电诈行为既遂前,属在事中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因此,韩某等人依法应构成“帮信罪”,而非“掩饰、隐瞒罪”。


代 理 经 过

2021年12月,笔者通过多次会见韩某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正欲与承办民警及检察官沟通意见,适逢西安疫情影响,笔者无法正常开展代理工作。在随后封城一个月内,家属几近每日催问案件进展,无不让笔者百感焦虑。


疫情结束后,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笔者在第一时间详细阅卷后,立即就上述辩护意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多份判例支持上述意见。随后,经检委会研究决定,检察机关最终将本案罪名由“掩饰、隐瞒罪”变更为“帮信罪”,致使本案法定刑由3至7年变更为3年以下。但是,检察机关随后提出近乎2年的量刑意见,着实让韩某及家属无法接受。


本案进入一审阶段后,笔者围绕着韩某具有立功表现、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犯罪金额认定有误等方面开展积极辩护,在第一次庭审后,检察官申请退回补充侦查。最终,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采纳立功表现等多项辩护意见,并最终以“帮信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实报实销)。至此,案件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特别说明:该案件由我与王霞律师合作办理,案件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离不开王律师的全身心投入和专业付出,特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