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李豪、杨拓律师:网购纠纷热点问题裁判思路探究与检视
作者:    浏览量:322   发布时间:2023-01-03     分享到:

网购纠纷热点问题裁判思路探究与检视


作者:李豪律师 杨拓律师



疫情当下,实体门店因各地防控政策的影响,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而线上购物因其自身的便利性和高性价比,逐渐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但是,由于消费者仅能通过卖家精心设计的图文或者视频的形式来了解商品的外观及特性,不可避免地会买到实物与宣传不符的商品,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在大额商品买卖中,动辄三倍或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更是诱使少数人以索赔作为职业。


所以,消费者通过网络买到质量有问题的商品时该如何处理,商家在何种情形下应当赔偿,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是多少,这些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文以网购纠纷为研究对象,结合近三年来各地法院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试图梳理出司法实务中的倾向性观点,同时对部分裁判观点提出自己的思考,以供读者们参考。


一、案由与管辖


(一)网购纠纷案由的界定


正确的民事案由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受理法院,同时也便于当事人确定其请求权基础。在网购纠纷中,买家与卖家天南海北,如果忽视网购是通过信息网络这种特殊方式完成交易,而按照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无疑给买家带来了巨大的诉讼成本。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网购纠纷属于三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下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修改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该修改使网购纠纷的案由名称更加科学,所包含内容也更加广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据此,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的“信息网络”应该坚持同样的理解。


(二)“收货地法院管辖”的司法适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在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收货地法院管辖的前提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换言之,适用该规定要求买卖双方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达成买卖合意,然后主要以物流快递形式交付标的物。对于不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鲁06民辖终2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双方仅就收货地址、货款结算等事项在网络上进行了沟通,并没有双方协商购买货物并达成购买合意的沟通记录”。因为双方是通过当面沟通,口头达成购买协议,所以案件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


如果买卖双方仅是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对合同的履行过程而非对合同内容的订立进行协商,则同样不适用收货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辖终10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沟通传递合同文本……微信仅为其通讯工具”,故应以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再如,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3民辖终1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吴俊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体现出吴俊桂向余生爱催讨货款,并不能体现双方有针对案涉买卖标的物的种类、数量、金额、履行地点、送货方式等具体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洽谈。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此外,对于是否只要通过计算机、电话、微信等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一律认为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通过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交易的均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网上购物中只有利用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对象售卖商品的,方可认为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经过检索发现,多数法院持第一种观点,其中以(2022)京01民辖终308号、(2022)豫16民辖终64号、(2022)鄂01民辖终781号等案例为代表,前述相关法院并不加以区分卖家与买家是“一对一”关系还是“一对多”关系,只要通过微信等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的,统一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然而,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会从制定“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由的背景出发,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辖终1745号民事裁定书就认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应指以“开放性”为特征的典型网购行为,如不具有该特征则不宜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同样的观点在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有体现,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粤01民终133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双方虽是通过微信、电话方式进行买卖交易,但买卖的标的物并非系在互联网信息平台上展示出售,故本案不符合上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特征,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辖终357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属于特定主体之间在已有的买卖框架之下通过微信方式订货,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交易的机会与其他主体均等”为由,否认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三)“收货地法院管辖”之反思


本文认为,对于前述问题,虽然实务中法院多持第一种观点,但是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此案由的背景看,此举是针对网购交易中卖家通常不向买家告知其住所地导致买家起诉时难以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均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程序利益,对线上交易的合同履行地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定义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等信息平台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信息网络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此定义强调卖家要“将标的物在互联网等信息平台上展示”,如果买卖双方未通过淘宝、京东、拼多多等购物平台交易,而是私下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则难以认为符合信息网络“开放性”的特征。最后,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要着重从商品的选购、比对、付款等全流程是否在购物平台上完成进行全面审查,不能仅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即简单的认定为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二、七天无理由退货


近些年,随着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网购商品退货问题始终是困扰买卖双方的一个现实问题。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除特殊商品外,网购商品在到货之日起七日内可以无理由退货。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此以后七天无理由退货便有了具体的实施细则。


需要说明的是,“七天无理由退货”不代表退货“无限制、无条件”。《暂行办法》第六条列举了四种绝对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第七条则列举了三类附条件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


通过检索援引《暂行办法》第七条的相关案例,大致可以发现各地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两条说理进路。其一,商品详情介绍页面和交易成功后的信息显示页面标注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并不当然免除卖家的再次告知义务,卖家还需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买家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2317号民事判决书)。其二,卖家未在提交订单付款这一关键流程进行单独确认,且未提醒买家注意,此后主张“拆封后不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款”的系格式条款,该约定不适用本次销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4民初9206号民事判决书)。  


三、欺诈与赔偿


(一)网购欺诈的裁判规则梳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消费者主张赔偿以经营者存在欺诈为前提。民事行为中的欺诈通常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欺诈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订立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属于合同履行阶段的违约行为,一般不构成欺诈。


在网购纠纷中,卖家的商品宣传中如果具有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认知的标识,并且该宣传足以诱使买家消费的,应认定构成欺诈。以网络购物中的电子产品为例,如果卖家宣称商品“全新正品”“全国联保”“未激活未拆封”,实际上却是“翻新机”“扩容机”“已激活已过保”的机器,那么可以推定卖家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在检索到的案例中,各地法院认定网购电子产品卖家构成欺诈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是商品宣传参数和实际货物完全不符,经鉴定系“扩容机”。此种类型的纠纷没有任何争议,各地法院一律认定成立欺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需要提醒的是,此类型的纠纷部分法院会要求品牌方出具鉴定证明,买家从无资质的第三方网站或应用获取的报告,会有不被支持的风险。


第二种是买家承诺“正品保障”或“全国联保质保2年”,然而实际销售的商品已经过了质保期。针对此类纠纷,法院认为能够获得品牌保修是购买商品的重要考量因素,卖家向买家隐瞒这一真实情况,对买家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使买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据此认定卖家构成欺诈(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37756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种是卖家宣传商品是全新产品,买家在购买之前询问客服是否为全新产品,客服给出肯定答复后,实际收到货物后却发现已经激活。该类型的纠纷,多数法院会认为是否全新是消费者决定购买该商品的决定性因素,卖家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17353号民事判决书)。究其背后法理,应当是买家询问时卖家违反了如实回答的义务,该行为成立民法上的欺诈。然而,在个别地方法院的裁判中,就买家购买到已经激活的产品,法院认为卖家未明确说明商品已经被激活的状况,仅是对买家做出购买决断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误导,但该销售瑕疵不构成消费欺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544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观点,本文认为值得商榷。


(二)“职业索赔”之否定


在以卖家构成欺诈要求惩罚性赔偿而不被法院支持的案例中,除买家因为证据不足不被法院支持其主张的外,还有一定比例的法院认为原告属于“职业索赔”。通过检索可以发现,法院对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性索赔基本秉持了审慎使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态度。


毫无疑问,司法裁判在引领社会民众形成正确的价值观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支持职业索赔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将促使更多的人去追逐巨额的经济利益,不利于中小商家的生存和发展。但是,少数法院的裁判往往也会矫枉过正,裁判逻辑难以自洽,不当地维护了欺诈方利益。举例来说,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311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中,洛龙区人民法院从三个角度论证了不支持买家三倍赔偿的请求:第一,在网络购物领域,为避免买到翻新机或者冒牌机,买家对于购买手机是否为正品的注意义务往往更高;第二,买家在苹果官网下架同款机型后在其他网店未多加征询就下单购买,与大众所熟知的交易程序不符,有悖常理;第三,在卖家同意退还的情况下,买家还提出退还货款和三倍赔偿的要求,买家的行为表明其积极追求获得相应赔偿而非及时使用所购商品、以及弥补自己损失。


细究上述裁判思路,洛龙区人民法院的说理并不能使人信服。首先,王泽鉴先生认为,相对人是否尽交易上必要注意,对因果关系(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入错误及为意思表示)的成立,不生影响(王泽鉴:《民法总则》2009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P368)。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相对人是否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影响欺诈的成立。其次,消费者在其他购物平台购买苹果官网已经下架同款手机的现象非常普遍,而且只要卖家在商品详情页面如实介绍手机的性能及参数,买家直接下单购买并不违背常理。最后,对于买家依法索赔的诉求,法院不当推测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不能以卖家同意退货而买家坚持惩罚性赔偿,就擅自认为买家系恶意索赔;否则,我国法律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


与此相反,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38664号民事判决则是一个很好的范例。一方面,法院从欺诈的构成要件出发,认为买家在一个月期间内多次重复购买同类型产品,均以商品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倍赔偿,其应对于产品属性、特征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其对于购买的产品具有一定的预期,不会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另一方面,法院发现买家已从其他同类型案件中得到了部分赔偿款。因此,对于买家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十倍赔偿”的正确理解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当经营者售卖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在网购食品领域,当买家购买到外包装及产品独立包装上无明确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的商品或者假冒伪劣产品时,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除此之外,在以拼多多为代表的部分购物平台上出现了“假一赔十”的宣传。对于卖家构成欺诈的,法院均支持买家的“假一赔十”主张。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也规定:“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对于“假一赔十”中的“赔十”该以何种标准赔偿则不无争议。因为在某多多app中,大部分商品的详情页面均显著标示了“假一赔十”,而只有在点开底下的“服务说明”后,才会出现对此的解释“若收到商品是假冒品牌,可获得十倍现金券赔偿”。十倍现金赔偿与十倍现金券赔偿,二者在实际履行中显然存在巨大差异。对此,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赔偿十倍现金券的内容系商家减轻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在商品宣传页面卖家应当采用足以引起买家注意的文字、字体、颜色等特别标识加以提示,然而实际上买家只有在点击“服务说明”后才能看到具体内容,此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赔偿十倍现金券的内容对买家不具有约束力。进一步而言,“假一赔十”的承诺合法有效,但对于“假一赔十”条款不能以商家提供的条款解释而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商家销售的产品如果为假冒伪劣产品,其应当向买家赔偿十倍的购物款。(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


四、结语


如前所述,民事案件的案由与法院管辖息息相关。网购纠纷的案由早在2020年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但时至今日检索到的个别案例在“本院认为”部分仍然继续使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疏忽。对当事人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在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着重考察买卖双方是否以信息网络方式达成买卖合意,对于不具有开放性特征的交易应当按照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在以欺诈为由的惩罚性赔偿诉讼中,法院应当围绕买家是否因为卖家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展开论证。“职业索赔”固然不值得提倡,但是法院不能因为买家坚持惩罚性赔偿就否认卖家不成立欺诈,更不能在肯定成立欺诈后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法律规定酌定卖家赔偿数额。只要法院在“欺诈”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进行分析说理,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构建诚信的市场环境可以实现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