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实务分析
作者:    浏览量:145   发布时间:2023-10-12     分享到:

作者:黄壬姿律师、王珂欣律师


自然人死亡后,其债权人如何通过诉讼方式合法主张债权,在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黄壬姿律师、王珂欣律师就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遇到的争议焦点,做出以下分析:


一、被继承人遗产情况及分配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原、被告哪一方承担?


律师认为: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归属于案件继承人。


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案件中应证明其在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形成债权、债权的具体金额、利息、时间等详细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将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至此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难以查清的遗产,由原告(债权人)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在现实中不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且对于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如何分配遗产情况,原告(债权人)无法查清。因此,由被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更加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立案时,法官可能直接将此类案件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且审判法官仅对债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是否已实际继承等问题不作审查,至执行阶段解决。


二、被继承人在庭审中提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案涉债务应如何承担?


律师认为,此种情况下应结合事实,分析被继承人是否有虚假陈述、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1.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放弃继承的声明是否不发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作为其生前直系亲属等或与其具有亲密关系的人,在继承人死亡后,如果直接占有被继承人动产或不动产,将动产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视为接受继承。其在庭审中再表示放弃继承的声明,明显违反了“继承人用所得遗产清偿对外债务”的法定义务,该声明不发生效力。且就放弃继承的时间和程序而言,继承人未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在庭审过程中再做出声明,存在虚假陈述、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2.多位被继承人达成一致,称由其中一位处分遗产,其他几位不参与遗产的处理的情况下,应结合各被继承人的财产、年龄等状况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确有法院认为,多位被继承人的合议,仅在其内部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例:(2020)苏0382民初6353号】


3.即使在案件庭审中,全部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并产生效力,但所有被告均系遗产管理人,仍应以遗产偿还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即认定遗产管理人的顺序为:遗嘱执行人→各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人本应依法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则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即此时全部继承人实际已经成为遗产管理人从而对遗产具有了管理权。此情形下若全部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只是消灭了全部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代表着其对遗产管理权的消灭,其作为遗产管理人依然具有管理遗产的职责,除非其依法将遗产管理权向相应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移交。当然对此放弃继承的全部继承人负有举证义务。


若全部遗产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后未有证据证明其将遗产管理权移交债务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全部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因遗产管理人负有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职责,故放弃遗产继承的全部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仍应在管理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