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案说法』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要点——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为例
作者:    浏览量:136   发布时间:2023-11-08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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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刘彩玲  罗腾琳


前言

PREFACE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系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基于法定事由、程序及执行依据,请求被执行人之外的他人承担或与之共同承担责任的制度。在实践中如将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列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为达到实现债权清偿的目的,通常会申请追加股东、出资人或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这一制度对于执行而言具有很大的突破性,极大扩张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及执行力,对于债权人而言减少诉累且大大提高执行效率。目前,在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因公司到期债务无法清偿,而请求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通常不支持。但如果进入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即公司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情形无人申请破产,此时可认定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近日,笔者代理一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在该案件中遇到一些问题并由此引发一系列思考,进而对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相关实务要点进行探讨,以供读者参考。


01、基本案情


李某与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某与被告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关于<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补充协议》。判决被告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原告李某退还投资款,并按照LPR为标准计算利息;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经网络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二被执行法人的工商档案,显示如下:


(一)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为5000万元,合伙人为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梁某一;成立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营业日期为10年,截止2027年2月23日。根据《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九条:“1.合伙人梁某一认缴出资额4995万元,实缴0元;合伙人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缴付期限为无首期出资,于合伙企业设立之日起10年内到位,出资方式为货币”。目前,合伙人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梁某一均未届出资期限。


(二)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杨某二和梁某一,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营业期限为10年,截止2024年8月28日。根据《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1.股东杨某二认缴出资900万元,于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2.股东梁某一认缴出资100万,杨某二及梁某一均未届出资期限”。


02、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结本次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二被执行法人被执行标的额高达上亿元,明显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所有资产明显无法清偿所有到期债务,却无人申请该企业破产。经申请人查询工商公开信息显示,杨某一、梁某二均未对上述企业进行实缴出资。因此,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杨某一、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梁某二、杨某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实践中,股东因公司章程里约定的出资期限进行抗辩,但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债权人,更无法以认缴出资额期限未到而拒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即股东虽然享有期限利益但当影响到债权人合法利益时,股东就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履行实缴义务。


03、由本案引发思考实践中还有哪些主体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首先,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需明确以下三点: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属于15种法定情形;原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变更、追加规定》第10、12、21、23、24条除外);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变更、追加规定》,下列为具体可追加情形,法院应予以支持:


1.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执行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代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3.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未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


4.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歇业,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公司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


7.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


8.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9.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对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10.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11.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1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


14.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04、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想启动追加程序则应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书、被执行人相关身份信息及证据材料。执行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则可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通常而言,申请执行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执行法院应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由院长批准。若当事人身份信息变更,法院可以将变更后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文书里注明。经过审查后理由成立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初步证明,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初步证明。如终本裁定、工商信息、公司章程等。因此,法院确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有明显的权利外观特征。实践中,例如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立案程序:需执行异议立案材料申请表(写明执行依据和执行措施依据,由执行法官签字);找执行法官制作谈话笔录;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自然人身份复印件,法人组织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若是金融机构则需要提供金融许可证);委托代理手续;原执行依据;原执行裁定;证据材料等。


05、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如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相关程序?


(一)对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法院《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对执行标的有明确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的时间应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三)人民法院立案后对执行异议之诉适用的程序系普通程序。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06、结语 


正所谓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生效判决依靠执行程序来实现,执行尤为重要。在执行过程中将已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第三人追加到执行程序中且希望其承担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责任、义务,如若被法院确认追加,该第三人将面临着承担责任的后果,对其而言必然产生实质的影响。为避免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他主体时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及义务的法律关系出现明显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追加过程中更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已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时必须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