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是否无效?
作者:    浏览量:123   发布时间:2023-11-15     分享到:

作者:付保萍律师 裴进律师



一、前言


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多方的法律主体;还会有反担保关系,反担保合同是合法的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包括债务人在内)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又以债务人提供的资产为保证进而采取的反担保措施签订反担保合同。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企业或公司在进行银行贷款、发行票据、债券等金融活动时,与多家担保公司或类金融机构、其他公司合作,由担保公司和其他类金融机构为其向银行、债券市场、票据的银行间市场融资提供担保保证,同时企业或公司又以自身的资产(或底层资产)向担保人提供担保,亦即提供反担保,从而满足对担保人的担保保证,实现其融资功能和目标。


二、反担保的成立条件


1、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因担保方的担保规则,反担保依附于担保而存在。因此,只有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至此,反担保合同关系方能成立。


2、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保证。


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4、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反担保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占用的,应当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三、反担保的适用法律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担保合同无效时,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否则反担保合同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反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反担保人可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担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需区分不同情况来具体分析。如果反担保无效是由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本担保合同无效,进而是反担保合同已无效时,通常要将三个合同关系结合起来加以考虑,即主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反担保合同关系,依照《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因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时,其应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此时担保人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反担保人的过错一般指反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有过错的情形。


法律依据有《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款等融资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和他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无效的,反担保合同亦无效,除非有特别约定除外。实务中反担保合同本身亦可因为自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反担保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造成法律后果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


笔者通过债务人、反担保与担保人、债权人在汽车金融业务融资中的实务案例更能清晰地分析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效力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后果。


2020年4月,李某的朋友杨某某与某某机电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杨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法在机电公司购买“捷豹”轿车一辆,总价款60万元;根据机电公司与银行联合推出的贷款购车办法,李某首期支付40%,剩余60%由银行审查客户资信后,划给机电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财务账户。当日,李某应杨某某的请求在机电公司签署了由该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担保书中担保人为李某,(甲方),被担保人为杨某某(乙方)。主要内容为:根据购车合同以及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如乙方杨某某不能按贷款合同协议约定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或乙方不具备偿还银行贷款能力时,甲方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乙方所欠银行的贷款。该担保书作为购车合同附件,备案在机电公司。


2020年4月,杨某某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2020年4月,杨某某与银行签订《 xxx银行分行汽车消费贷借款合同》,杨某某向该行借款人民币xxxx元借款期限60个月,按月还本付息,当日,机电公司又与该行签订了《xxx银行分行汽车消费贷保证合同》,机电公司为杨某某所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20年6月,杨某某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车毁人亡。经X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警支队责任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规定,驾驶员因酒驾造成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杨某某死亡后,机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XXX银行分行支付贷款人民币XXX万元,随后,机电公司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反担保人李某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长江机电人民币XXX万元。李某辩称,作为保证人,我与机电公司均系为被保证人杨某某向银行担保。机电公司并未向我说明要求我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在我出具的担保书中亦无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我所签的担保书系机电公司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相关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认为机电公司并不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机电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机电公司作为汽车销售方,在为购车人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前,为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实现,要求债务人(购车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李某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具有反担保属性。虽然李某在签署的担保书中未列明合同向对方,但因该担保书由机电公司出具并持有,故应视其为该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即机电公司系该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李某则为反担保中的担保人。


作为一般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杨某某不能履行债务时,李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机电公司作为本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即取得追偿权)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鉴于目前机电公司尚未履行全部债务,故其只能就已履行的部分债务向李某追偿,对杨某某尚未到期的,机电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机电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对机电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提出其担保是向银行担保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李某在担保书中对被担保人、保证方式做出的承诺并注明该担保书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的附件,故李某以该担保书为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机电公司的解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当时《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机电公司人民币XXX万元。


2.驳回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涉及的法律问题


1、对李某担保性质的认定


反担保是确保第三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是对担保的再担保,本案李某提供的担保是本担保还是反担保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结果。


根据当时的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为了减少本担保的风险,第三人通常是在本担保确定前,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机电公司借款在借款合同中作为第三人,为杨某某向XXX银行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对自己履行担保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实现设立的一种保证。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李某作出保证后,并未在债务人杨某某与债权人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保证条款或签订保证协议,李某单方面签订的担保书亦未交给该银行,银行并不知道李某为杨某某做出的保证。李某只是应机电公司和杨某某的要求,在机电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了保证书。担保书中虽未列明担保权人,但李某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机电公司出具保证书,机电公司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机电公司应视为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即担保权人。当然,该保证书未列明担保权人和部分内容表述不准确等瑕疵导致该担保性质不是十分明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案情,予以正确认定。


2、李某保证责任的承担


李某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理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机电公司在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无可供履行债务的财产,杨某某生前虽然为车辆进行了投保,但因其酒驾超速行驶导致车毁人亡,保持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审理中,机电公司出具了杨某某未有遗产的证据,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李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机电公司向李某追偿的数额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机电公司作为本案担保的保证人,在其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担保人的追偿权,但追偿的范围只限于其承担的担保责任。鉴于机电公司仅向银行履行了部分债务,只能就其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对杨某某尚未到期的且机电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无权向李某追偿,故对机电公司要求李某给付超出该公司已经履行债务部分车款,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