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关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    浏览量:69   发布时间:2024-03-12     分享到:

作者:张映雪律师 郝娇娇


近日,笔者接到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委托人为原告,被告为某一用人单位,该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具体案情如下:原告在被告就职十三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就职期间,被告单位未替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原告自行缴纳,共计8万余元。后原告于2022年11月退休,双方就该原告缴纳的8万元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单位返还其自行缴纳的本属于单位应该缴纳部分,而被告单位则主张原告已经在社保局缴纳了相关部分社保费用,该部分费用无法再二次缴纳,且被告并未从中获益,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社保费用。目前,该案已经诉诸法院。现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上大量案例解锁对于案件中相关法律问题予以讨论。


一、具体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关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法条均表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当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劳动者有权通过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针对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救济手段


(一)劳动仲裁委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相关规定“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在实践中大多数仲裁委也会对补缴社保问题进行处理。


(二)人民法院VS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


1、“主张补缴社保”是否属于法院受理问题目前在实践之中存在争议。大部分观点认为社会保险缴费案件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具体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补足,逾期仍不改正或补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该法规表明,当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应缴纳的险种、基数及费率并向用人单位进行征缴。该法规想表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此外,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的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以及监督检查都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而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实践之中对于该类案件往往采取仲裁前置,即通过先仲裁后诉讼的方式对于劳动者的相关权益进行救济。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为强制性义务,不具有协商性和自愿性。因而当通过劳动仲裁无法救济劳动者权益时,劳动者可以通过诉讼对于因社保缴纳问题进行救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和现行的2020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均有规定,具体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1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该类案件之中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保险现已无法补办进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否则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涉之保险待遇赔偿情形。


(三)用人单位未缴纳,但员工自行缴纳社保后的救济手段


实践之中出现社会保险纠纷的案例往往除了因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而导致的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相关福利,更多的案例则是,在用人单位不予缴纳其应该缴纳的份额,而劳动者为了保护其参与社保的权益而自行缴纳社保,对于劳动者自行缴纳的这部分费用,缴纳后是否可以以不当得利的形式向用人单位追偿呢?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相关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其中用人单位应负担的费用就是劳动者受到的损失,用人单位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了利益,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而劳动者有权以 不当得利的形式将用人单位诉至法院,从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3)鲁11民终17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曲阜师范大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曲阜师范大学与王渝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曲阜师范大学应依法及时为王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但曲阜师范大学未为王渝缴纳,王渝出于对自身权益的考虑,自行垫付了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不因劳动者本人或他人代为缴纳而消灭,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由自己代为缴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本案中,王渝要求曲阜师范大学支付其本人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该费用系王渝与曲阜师范大学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存在密切关联性,王渝在本案中一并提出后,一审法院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二: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鲁0812民初1630号张丽敏、山东端信堂大禹药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法院认为:1.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张丽敏自行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2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22)鲁081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张丽敏与大禹药业公司在这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从该日期开始应视为张丽敏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为大禹药业公司垫付了社会保险费用中本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2年5月25日起算,张丽敏曾于2022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不当得利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的强制性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大禹药业公司作为张丽敏的用人单位,在2010年4月至2018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为张丽敏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但大禹药业公司未为张丽敏缴纳社会保险,张丽敏自行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金额合计为49,012.44元,该费用系张丽敏受到的损失,大禹药业公司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了利益,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张丽敏垫付的费用返还,张丽敏要求大禹药业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项48,730.48元,未超出实际损失49,012.44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薛瑞利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渭南离职干部休养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再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不能补缴失业及医疗保险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于受理。而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保险现已无法补办进而导致其无法享受,故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涉之保险待遇赔偿情形,对原告此诉请亦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另于庭审中主张被告返还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不当得利6389.63元,此部分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范围,不宜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暂不予涉及。而就仲裁委裁决书中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工资956.32元一项,因双方于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项予以确认。


以上案例得出三个重要结论:


1.当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后,用人单位构成不当得利,劳动者有权通过诉讼返还不当得利方式要求用人单位退还不当得利部分。


2.实践中在案件受理范围上,对于劳动者自行缴纳的社保部分纠纷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劳动纠纷存在争议。实践之中,若劳动者以劳动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有的法院会以其不属于一般的社会保险纠纷而驳回起诉,此时劳动者需另案再诉。但亦有法院会根据查明法律关系,虽劳动者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法院仍旧按照不当得利纠纷予以审理,而不要求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这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能够真正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促使用人单位返还劳动者自行缴纳的本应该属于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保部分,不仅能够符合社会朴素的道德观,亦能从法理与情理结合,真正的化解纠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劳动者另外对于该部分利益的主张具有诉讼时效,该从应当知道或者第一次知道起算,即劳动者第一次主张自己权利的时候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每个劳动案件都承载了劳动者在生活中所遭遇的不同苦难。对于用人单位未履行其义务而导致当事人自行缴纳社保这一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个地方的法院的裁判亦是参差不齐,因而相关部门应该出台更多的法律法规,明确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促进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从而化解矛盾纠纷,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让法律变得更有温度。与此同时当在用人单位未能履行缴纳社保义务时,劳动者应当积极寻找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反馈,通过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强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尽量避免自行缴纳或委托其他单位缴纳。